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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補充:「嗣林彥志行車至台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府前路路口處,因安全帽帶未扣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拘役刑責(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林彥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自民國107年1月4日凌晨4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及友愛街路口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林彥志於行車途中,因安全帽帶未扣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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