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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539-L9號自用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5391-L9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前方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禍(對方未傷害),顯然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朱智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隆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1月1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之某釣蝦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施穎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分,測試朱智隆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智隆之自白。
(二)證人施穎靜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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