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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96年間、98年間、106年間均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知悉飲酒過量駕車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程度,甚有可責;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朱茂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茂連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又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餐飲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食品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461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茂連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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