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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事 實
一、吳正一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先行至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之住處休息,惟仍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適時在其行向前方等候紅燈,由廖仰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5分對吳正一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仰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實已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觸法,且於飲酒後至駕車上路間隔相當時間,事後並能坦承犯行,再參以酒測之數值,可認被告違法程度尚非嚴重。
本院再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已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所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從今以後能謹慎而行。
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2個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8,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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