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5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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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726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附條件緩起訴(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96年6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惟又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 萬2,500 元至3 萬3,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曹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金福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 月14日20時47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永寧橋下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金福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有測試紀錄1 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曹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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