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57,2018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106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因通緝而到案,然係因其未居住於住所地以致未到案,尚難認其有拒絕接受裁判之行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李政宏所受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黃郁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駕駛執照已經吊銷。
其於民國106年6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第二燈柱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李政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李政宏再被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黃慶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政宏因而受有頭椎痛、右肩膀及下肢拉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郁仁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李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郁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黃慶松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證明告訴人李政宏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影像翻印照片22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