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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添富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2號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
嗣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與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蔡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先後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蔡添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7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路榕樹下飲用保力達酒後,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其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15時6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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