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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裕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致其受有胸臂挫傷之傷害」更正為「被告本人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再度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周瑞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該院急診室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4號
被 告 莊裕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裕隆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飲用燒酒雞湯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西港區173線公路與南41線公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周瑞展(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胸臂挫傷之傷害,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裕隆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周瑞展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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