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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依蓁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是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15分至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再騎乘重型機車欲前往善化火車站接小孩,於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擦撞路邊鐵架,並導致後車追撞,被告經送醫治療,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日晚上6 時37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7.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7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86 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行為時已47歲,目前無業,且被告業已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再度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李依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9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蓁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6年10月5日15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便利商店飲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善化火車站。
嗣其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路邊鐵架而人車倒地,旋即遭同向後方由郭松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郭松林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李依蓁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委託醫院於同日18時37分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7.2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7%。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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