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6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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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郭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2月3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廟會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報告意旨誤載為重機車,併此更正)欲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203巷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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