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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安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安南區之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黃安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月3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政安路工地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5 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與政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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