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7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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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INH NHA(范明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MINH NHA(范明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MINH NHA(范明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8號
被 告 PHAM MINH NHA(越南籍,中文名:范明亞) 男 26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6月7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12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MINH NHA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12室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住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民治東路之統一超商購物,俟因故而折返欲回公司宿舍,嗣於同日下午16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為閃避前車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PHAM MINH NHA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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