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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文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余文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祈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之「皇品樓」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2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無法安全操控而不慎擦撞林秀琴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余文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0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文祈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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