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7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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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子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精神不佳,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傷及其他用路人,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王子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維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無法安全操控而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子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子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2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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