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7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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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燈肇致車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張維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大排竹19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易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間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大排竹195之1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再前往大排竹雜貨店與友人莊千德共同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莊千德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晚間20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172線道與舊172線道交岔路口時,不慎闖越紅燈而與沿舊172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由王振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維易及莊千德人車倒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維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維易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振宇、莊千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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