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翰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翰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翰晨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仍於酒後自友人住處駕駛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化區,於上午9 時7 分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5 公里加700 公尺處時,追撞前方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上午9 時42分許對其酒測而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酒後開車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且因行車不慎追撞前車,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25歲,自稱高中畢業、擔任工人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方翰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翰晨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上午,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內,服用啤酒1 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酒後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新化區。
嗣於同日上午9 時7 分,途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5 公里加700 公尺處(臺南市安定區路段)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文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到場處理員警取得方翰晨之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翰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再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追撞前方由證人陳文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證人陳文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更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