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8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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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程振嘉(本院按年籍資料等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振嘉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實踐街之永祥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7年1月14日5時1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實踐街71巷88弄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16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程振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振嘉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職務報告及臺南市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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