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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三和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三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且經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蔡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三和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7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276 巷口時,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蔡三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三和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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