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90,2018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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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劉人仁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涉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8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33 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案);

復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劉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仁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1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與永成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劉人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人仁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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