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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易刑從略),於10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應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非難性,竟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期間、前次犯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與判處刑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王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興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01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王長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長興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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