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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蔡岳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6年,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蔡岳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慎,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106年12月30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蔡岳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岳潭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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