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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佑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佑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佑根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至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濱南路旁某處堤防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灣裡路6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逆向行駛,不慎與張雅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日即107年1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杜佑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杜佑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雅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杜佑根)。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並過失致死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自已深切瞭解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證人張雅淳駕駛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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