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94,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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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8時許起,在臺南市山上區之阿麗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

詎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8時37分,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楊水枝所騎乘、後載洪秋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楊水枝及洪秋桂受傷就醫(陳宜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分許對陳宜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水枝及洪秋桂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及目的(返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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