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9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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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 NAN ADIREK(泰國籍,中文姓名:阿迪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 NAN ADIREK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NA NAN ADIREK
(泰國籍;中文姓名:阿迪烈)
男 40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年2月1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 NAN ADIREK (下稱中文姓名「阿迪烈」)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號公司宿舍與同事飲用啤酒至中午12時後,復至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開靈宮廟前與友人飲用啤酒及米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之村里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阿迪烈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滑倒,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阿迪烈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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