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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堃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堃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又被告係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且其確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工程車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2號
被 告 呂堃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南港里29鄰南和路18
5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堃正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3 時許,臺南市和緯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與食用含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29.8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前方由李俊慶所駕駛之156-BT號工程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 時13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堃正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車禍共乘並據被害人李俊慶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堃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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