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0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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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林大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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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欽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中午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7 之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45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大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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