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0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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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黃裕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城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之凱渥酒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CET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與和意路之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警方獲報後將黃裕城送醫治療,並在醫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裕城於警詢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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