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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許富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許富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傑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周武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22時15分許,許富傑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傑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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