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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守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守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結果(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魏守鍵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守鍵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1)日上午2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上午3時5分許,魏守鍵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守鍵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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