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2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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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及其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葉坤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4
現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林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開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其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
迄於是日23時20分許,葉坤林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林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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