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2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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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忠明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212 巷「紅樹林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於上午9 時許自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出外買早餐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上午9 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其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察攔查,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以被告行為時已50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臺灣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

惟念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危害較低、且酒測值尚可,亦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且酒測值非高,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000元。

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楊忠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明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212 巷「紅樹林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1)日上午9 時許,自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0樓之1 住處樓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
迄於是日上午9 時30分許,楊忠明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平交道旁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明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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