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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賴進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金滿座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1)日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0時50分許,賴進吉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129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吉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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