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2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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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至第4列「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歸仁區之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街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街○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07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三段「北極殿」前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22時35分許,林士傑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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