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30,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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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點為「民國107年1月20日21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王俊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評於107年1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臺南市○○區○○○○○○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21時許,王俊評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陳彥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對王俊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評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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