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3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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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李家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齊於民國107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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