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3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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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峯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5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至1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並考量其遭查獲之路段是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不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

惟念及被告本件尚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以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薛峯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峯旭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9公里處之新市交流道,為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峯旭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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