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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孟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106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14日)凌晨2時30分許」;
及第5行之「於翌(14)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記載,應更正為「隨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號
被 告 廖孟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號之1六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孟賢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仍於106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4)日凌晨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14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於14日凌晨3時25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孟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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