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42,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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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崑專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北海KTV 」店內飲酒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凌晨5 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其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察攔查,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51歲,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9號
被 告 黃崑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專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海KTV 」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西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許測試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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