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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6 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宥恕(見偵卷第9 頁),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鄭士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豪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友人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鎮○○街00號之住處,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元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即30日0 時6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士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一事,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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