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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元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壹壹柒。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發生自摔倒地受傷。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林敬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元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57分前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途經同市○○區○○里○○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有多處嚴重創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該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6時57分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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