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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自撞受傷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7 萬4,400 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11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後鎮之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樹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救治。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0分在新營醫院對施志偉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自撞之事實,業經被告施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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