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5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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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俊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廖俊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凱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6年9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華新麗華公司」前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19時許接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流星花園歌唱廣場」與友人共飲啤酒,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吳建霆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傷(廖俊凱受傷部分未具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廖俊凱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復因發現其有飲酒情事,乃於同日22時13分對廖俊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自撞之事實,業經被告廖俊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吳建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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