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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堅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至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由友人駕車載至友人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14 號之住處休息不久後,林志堅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及返家,於同日21時7 分行經臺南市東山區青葉路三段與北興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而肇事。
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觀其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不能駕駛車輛等語自明(見警卷第5 頁),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體力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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