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勇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及103年間均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知悉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且發生自撞受傷之交通事故,自有可責;
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馬勇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勇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2月5日20時至23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隨即於翌日(6日)0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106年12月6日0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橋下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機車道之反光護欄而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救治。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馬勇男有飲酒情事,乃於106年12月6日0時39分在新營醫院急診室對馬勇男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顯逾法定標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自撞之事實,業經被告馬勇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