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60,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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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6年1月1日4時46分許」;

更正被告遭警攔檢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陳震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隆於民國107年1月1日2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陳震隆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震隆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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