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6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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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村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為警攔檢,」後增加「於同日20時20分」、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酒測值高達0.74mg/L,酒醉程度不輕,惟考量其為初犯,且未致生自己及他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李村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灣省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3鄰新
新庄37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村隆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玄后宮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數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村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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