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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李基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基宏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路0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3至4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基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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