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68,2018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經警對其測得」補充為「經警於107年1月22日0時23分許對其測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駛上高速公路,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其初犯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蔡炳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炳成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7時許,在嘉義縣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摻水約100毫升,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5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