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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復於民國90及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437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90年10月8日及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於105年間因累犯之酒後駕車而遭吊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何長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巷○里○○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長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市場內,飲用保力達1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長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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