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57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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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樺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樺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樺桔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及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是於106 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至隔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南市海尾朝皇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無照駕駛(駕照遭吊銷)普通重機車欲返家休息,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於凌晨2 時57分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28歲,自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楊樺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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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樺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於106 年12月31日22時至107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海尾朝皇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107 年1 月1 日2 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 年1 月1 日2 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時,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2 時57分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樺桔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樺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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